华安财险遭监管 违反射幸合同原则等17宗违法违规
原标题:华安财险遭监管 违反射幸合同原则等17宗违法违规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2号)显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备案产品含涉车责任,违反关于备案产品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二是引用已废止标准;三是短期健康保险中引入长期保险概念;四是违反射幸合同原则;五是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未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六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七是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八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情形下违规退还保费;九是条款要素不完备、不合理;十是部分免责内容未作出明显提示;十一是费率表要素不完备;十二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十三是备案材料不完整、不一致;十四是产品属性分类不当;十五是备案表填写不规范或与系统不一致;十六是保险条款存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表述;十七是条款出现文字或格式错误。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第一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中负面清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华安财险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禁止华安财险备案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农险产品除外)。
三、华安财险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22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2层A23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前期,我会组织开展了第二次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非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备案产品含涉车责任,违反关于备案产品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二是引用已废止标准;三是短期健康保险中引入长期保险概念;四是违反射幸合同原则;五是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未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六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七是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八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情形下违规退还保费;九是条款要素不完备、不合理;十是部分免责内容未作出明显提示;十一是费率表要素不完备;十二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十三是备案材料不完整、不一致;十四是产品属性分类不当;十五是备案表填写不规范或与系统不一致;十六是保险条款存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表述;十七是条款出现文字或格式错误。以上事实有你公司报送的条款费率等材料为证。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第一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中负面清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我会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为加强保险产品监管,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禁止你公司备案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农险产品除外)。
三、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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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白守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