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教育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民兵是中国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编入民兵组织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其他预备役人员是人民解放军的后备力量。民兵、预备役人员肩负着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双重任务。因此,加强民兵、预备人员的国防教育,对促进我国的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把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作为全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军区是省军区系统的上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所属省军区系统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作出统一部署,并加强指导。省军区系统应当按照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工作部,也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因此,省军区系统的各级军事机关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必须紧紧地依靠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关心军事机关的工作,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与军事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鉴于我国现行的《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本条第一款要求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与民兵、预备役人员所担负的任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以增强国防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是省军区系统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工作中一条基本经验。为此,本条第一款特别强调,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 、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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