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会治理的三大原则
【导语】新媒体时代的利益生成具有“获利”而不是“服从获利”的特点,是“利益增生”而不是“利益平移”,是“利益包容”而不是“利益排斥”
新媒体话语在中国的兴起和演进,是以中国互联网于1994年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为起点的。但中国真正进入新媒体时代,则是以互联网发展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无线传播和便携式智能移动终端技术,从而实现信息的全网民互动传播与共享的全媒体形态为标志的。全民入网、即时互通,也促使各种生产业态、服务业态、传播业态、观念形态竞相布局,将网络空间高度社会化,形成名副其实的“网络社会”。网络社会的治理要达到既确保公民权利增生,同时又遏制违法和侵权行为,需要坚持科学化、化和法制化三大原则,并在长期的治理实践中促使三者深度融合、有机结合。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36次统计报告:2015年6月中国网民数量已达6.68亿,其中手机网民则有5.94亿。依靠手机等便携式移动终端上网,使得网民无限趋近于现实社会人口数量。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总目标也要求推进社会领域里的制度创新,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甚至是比现实社会还要复杂的技术结构兼社会结构的非线性运作形态,其治理因“科学”才“有效”已经成为国际共识。
所谓科学化管理,是说网络社会的有效治理,不能单靠技术来完成,而更多的是依靠技术的和社会的科学方法来解决。
科学化包括目标的合理性与方法的科学性这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就目标来说是保障公民利用网络实现权益的最大化。这个权益对于所有网络主体来说是机会平等的权益。现实社会权益的实现,因地域等客观条件限制而具有排他性,因而在机会面前还存在起点不公平的问题。
公民利用网络实现的权益也是法定自由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讲,凡是现实社会法定的权益一般来说也可以是网络社会法定的权益。但互联网发展到信息全员互动传播和共享的新媒体时代,新思维、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竞相呈现,网络社会的权益不只是现实社会权益的平衡转移,更是创造性的权益增容、增生。同时网络社会的侵权行为也不是现实社会侵权行为的简单复制,而是潜藏着技术性、社会性的侵权扩大。
网络社会治理需要科学的方法,既包括技术科学的方法,又包括社会科学的方法。相对而言,网络社会是思想表达的社会,而现实社会则是行动表达的社会,两者之间存在着意识与物质的辩证关系。对于现实社会的治理,虽然也不断遭遇困境和挑战,但是按照已有的经验也总能最终解决。但对于互联网的发展,管理部门一直遭遇“新办法不会用,老办法不管用,硬办法不敢用,软办法不顶用”的困境。
中国的网络社会治理要构建政府与各类网络主体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协同治理机制。政府是协同治理的领导者,需要对治理科学化进行顶层设计:一是要有独创的过硬技术、高素质的信息化人才队伍和良好的信息基础设施;二是要有丰富全面的信息服务和网络文化创造能力;三是要积极开展双边、多边的互联网国际交流合作、确保互联网安全。
协同治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网上媒体管理科学化的要求。由于传播快、影响大、覆盖广、社会动员能力强的微博、微信、微网站、App等的移入,网络空间越来越具有社会形态的属性。这就要求把社会主义文化的内容、新媒体传播的特点和网民的心理结合起来,建设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网络文化。二是对网络新业态管理科学化的要求。在“互联网+”行动计划框架下,传统的实体产业形态与移动智能产业融合,必将催生更多的新的产业形态,以加快中国经济结构升级成为多业态经济。这有利于扭转中国仅以实体经济参与国际多业态经济(如还有文化产业、服务产业等业态)竞争的不利局面,以争取更多平等机会和利益增生的空间。
2015年9月10日,佛山新城中欧中心中国(广东)国际“互联网+”博览会现场,十一个城市代表上台握手象征着这些城市组成的中德工业城市联盟。供图/CFP
网络新媒体发展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创造更为广阔的条件。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是文化权利和管理权利。新媒体时代的网络拓宽了公民利益及时诉求的渠道,还为公民参与公共决策、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提供了可能。主要是通过网络建言献策,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的代表制的不足。如今的公民不愿意只是“被代表”,他们更希望通过网络发出自己的声音。
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下,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网络文化:一是网络社会治理的国际化要求。习主席在巴西国会演讲时强调:“虽然互联网具有高度全球化的特征,但每一个国家在信息领域的主权权益都不应受到侵犯,互联网技术再发展也不能侵犯他国的信息主权。”二是主权范围内的网络社会治理化原则。新媒体时代的利益生成具有“获利”而不是“服从获利”的特点,是“利益增生”而不是“利益平移”,是“利益包容”而不是“利益排斥”。因而贯彻科学化原则就意味着遵守化原则。
从本质上说是多元主体基于共同利益诉求而对如何实现共同利益发表理性意见从而体现平等的合法权利的形式和目的。的这一本质规定要求网络是积极自由权利的表达和实现,而不是消极自由权利的表达和实现。积极自由,就是追求多元主体的机会平等、利益包容、利益互动的自由。
网络社会治理化原则是由保障和尊重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个根本的目标取向决定的。在如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上,需要网络主体自己建言献策,然后形成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一是多个主体的利益是非排他性共存的。这个是利益合法的底线。二是多个主体的利益是关联互动的。这个是的动力。三是多个主体的利益是相互依存和可持续发展的。这个是理性的内在本质。
中国的网络社会治理不是争论需不需要的问题,而是需要什么样的的问题。对于网络主体而言,网络应该是积极利用网络新媒体来实现合法权利的。一是利用网络实现市场经济中产品生产和交换的权利;二是利用网络创作和发表文化作品的权利;三是利用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获得报酬的权利;四是利用网络进行社交实现个人价值社会认同的权利;五是利用网络对社会公共事务建言献策的权利;六是对公权力正确使用进行监督、质询的权力。
而对于政府来说需要履行的义务或者权力主要有:一是利用网络收集意见的义务;二是利用网络发布通过集中起来的意见的义务;三是政务公开的义务;四是利用网络进行重大决策导向的义务;五是依法处理网络违法行为的义务。同时这也是政府的网络权力。任何网络主体也不能单方面阻止政府履行这些权力。不是取缔政府的权力,而是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网络主体的行为。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这实际是对网络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原则的重申,归根到底是要尊重和保障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
网络立法是世界共识。用法治的办法来保护网络社会的权利和遏制不法行为的滋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做法。网络作为新媒体,倡导传播什么、可以传播什么、禁止传播什么,有文化、道德、的依据,但最终需要转化为法律依据。规范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也需要向网络社会延伸并不断丰富和发展。尊重不同国家网络法治的主体性也应该是世界共识。网络在任何国家都不是法外之地,只不过传播什么合法与传播什么不合法的范围有所不同。
目前关于网络的立法很多是基于网络成为新媒体这个角色而讨论的。但网络社会的含义远不止于此,其治理需要“一体”的法律体系。这里的“一体”当然首先是宪法。
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网络社会得到延伸,网络社会治理的法律体系建构需要以宪法为根本来进行。“一体”还是与传统法律部门体系相互渗透且相对独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网络基本法”。这个部门法应该包括网络安全法、网络新闻法、网络文化法、网络经营法、网络法、网络信息法等。如其中的网络信息法,主要是保护组织化的数据库和公民个人信息。目前呼吁最高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网络安全立法方面,还要充分意识到恐怖主义网络犯罪的新动向,以防范其破坏网络基础设施、攻击网络和破坏数据信息。
新媒体时代强调网络对现实社会的利益增量或者权益增生,强调对传统产业深度融合催生新的业态,强调社会要素的丰富性和人的需要的多样性,也即“互联网+”效应。对网络社会的化治理也是为了网络社会主体的权益得到最大化,同时遵守共同的网络法律规范以确保彼此权益的共存、包容和互动实现,确保公民各项权利的社会法在网络社会治理中达到共存与平衡。
网络社会治理的立法需要精细化。新媒体实现了自媒体和全媒体传播,但使用符号传播信息、承载观念、影响大众的特质没有改变。只是网络空间内容的来源具有大众性,传播具有即时性,接受终端具有私人性,因而在倡导和禁止之间还存在极大空间。这导致猎奇、低俗、炒作甚至攻击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信息在微博、微信中还有相当的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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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白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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