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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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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网征求意见,共有8万多人参与,提交30多万条意见。妇女权益保障法“大修”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二审稿聚焦当前妇女权益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注重制度机制建设,有不少创新之举,但还需要与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接轨,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立法工作一定要遵循指导思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全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专家顾问高蕾强调,此次修法的指导思想就是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总关于加强妇女工作、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着力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和保障性法律措施,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高蕾认为,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要注意避免忽视性别差异而带来对女性的歧视,避免用形式平等掩盖实质不平等。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应该在正确认识性别差异的基础上努力消除性别歧视。“我们不提倡也不认同任何矫枉过正的观念和过犹不及的做法,这些不但不会消除歧视,反而会阻碍男女平等的实现进程,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

  “有种声音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是给女性特权,这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误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洪祥说,应当看到,目前男女之间依然存在差异性,因为传统的、历史的原因,男女两性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女性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需要立法对妇女权益给予保障,最终实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草案增加了“歧视妇女”的含义阐释,修订草案规定为“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同时规定“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但是,二审稿删去了“基于性别”,并删去了特别措施的规定。

  1981年9月3日,《消歧公约》对中国生效。多位受访专家认为,应结合《消歧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全面准确定义“对妇女的歧视”。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原副所长、中华女子学院客座教授刘伯红从1995年开始就一直致力于《消歧公约》在我国的履行和传播。她曾作为研究者分别于2006年、2014年旁听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中国执行《消歧公约》第五、六次国家报告和第七、八次国家报告的审议。

  在刘伯红看来,《消歧公约》“对妇女歧视”做出的界定,是国际妇女标准。《消歧公约》关于“歧视妇女”的定义,关键点是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和目的妨碍或否认妇女在各个方面的和基本自由。“区别”“排斥”“限制”各有所指,缺一不可。

  刘伯红建议将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即基于性别和社会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享有或行使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

  同时,刘伯红建议将二审稿第二条第三款“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修改为“国家为加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和保护妇女生育权利所采取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对妇女的歧视。”在刘伯红看来,这既是“对歧视妇女”定义的但书条款,又是国家应采取的核心义务。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戴瑞君认为,二审稿关于“对妇女歧视”的定义忽略了男女两性的现实差异;仍仅限于直接歧视,无法预防和制止大量存在的隐性歧视、间接歧视问题。

  在戴瑞君看来,暂行特别措施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必要手段,是缔约国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可有可无的行动。暂行特别措施的规定也为加快实现实质平等制定法规、出台政策提供了明确依据。

  刘伯红、戴瑞君均认为,“暂行特别措施”是《消歧公约》的基本要求和标准称谓,含义明确,且被消歧委员会反复提倡和强调。《消歧公约》对缔约国如何实施暂行特别措施作出具体指导,其广泛适用于教育、经济、、就业、文体等各个领域,主要包括资源分配、配额制、优先权、体制改革、设立目标和计划等做法。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院教授刘小楠多年从事反歧视研究,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是其重要研究领域。刘小楠认为,区别、排斥、限制是《消歧公约》等国际文书中所列歧视的基本表现方式,三者各有特定指向,不可替代,缺一不可。《消歧公约》对歧视妇女定义中强调“基于性别”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都不受歧视,建议我国在歧视定义中予以补充和体现,有利于回应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如未婚妇女生育的生育保险问题、农村未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此外,应对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做出分类和界定。

  刘小楠特别强调,应当按照《消歧公约》的规定,修改二审稿关于“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的规定,对“特殊权益”作明确的限定性解释,明确此处是指基于妇女生育的特别保护,以免造成歧义,造成过度保护,或引发公众认为妇女享有特权等不必要的误解。

  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审稿删除了该规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建议恢复该规定,“在拐卖妇女或者妇女遭受性侵的情形中,妇女可能生下孩子。如果法律不赋予妇女在此种情况下摆脱监护义务的权利,则对妇女造成的后续精神侵害和经济负担会持续增加。”

  有观点认为,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突破了血亲抚养义务,会影响儿童生存权,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作出规定不妥。被性侵女性的救助须进一步关注和解决,如果女方没有养育意愿,可以探讨由国家承担监护责任,后续再依法送养。

  在劳东燕看来,被性侵的女性本身就是犯罪的被害人,如果还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侵犯其基本权利。任何施加义务的情形,都不应该突破这样的底线。

  “法律中的价值是有位序的。”劳东燕说,第一序位是人类层面的价值,人不能被当作商品或工具来对待,即属于此一层面的价值。第二序位是伦理共同体的价值。第三序位是实用层面的价值。后一序位的价值不容许突破前一序位的价值,抚养义务属于第二序位,而女性的人性尊严权利属于第一序位。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规定,导致女方尤其是承担较多家事劳动的女方面对离婚财产分割以及共同债务偿还时,处于不利地位,本该享有的财产利益严重受损。”李洪祥说,建议二审稿增加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知情权。

  李洪祥进一步解释,夫妻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由于历史原因、社会分工等,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掌握程度往往会弱于夫。夫妻能够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对共同财产知情,否则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妻往往会因夫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伤害自身财产利益,无法实现夫妻双方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游植龙也建议增加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知情权。夫妻一方持身份证和结婚证明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不动产、车辆、船舶、企业、证券等登记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基金、财付通、支付宝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登记部门和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在婚姻家庭中,要真正让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到侵害,就必须建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游植龙说,当夫妻一方掌控财产而另一方不知情时,另一方对该财产就不存在有平等的处理权,更谈不上有平等的财产权。《广州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为“夫妻财产知情权”开创了先例。

  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劳东燕认为,应当增加一款,“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妇女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支持起诉。”

  劳东燕认为,现实生活中对于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受害者往往碍于多种原因而无法提起诉讼。赋予妇女联合会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有利于切实减少实践中妇女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与保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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